
通訊監察保障法 - 通訊監察法 - 通訊監察保障法施行細則
TWD 53.6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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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讀條文明定,電信事業、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及郵政事業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的義務。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,有保存及協助執行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、
21_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規定,執行機關應於執行
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係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,每15日至少「作成」1次以上之報告書,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,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。則執行機關既已於
通訊保障及監察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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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
﹝1﹞ 建置機關所屬人員不得接觸通訊內容,亦不得在現譯區域直接截收、聽取或以其他方法蒐集通訊內容。 ﹝2﹞ 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定監錄內容顯然與監察目的無關者,不得作成
通訊保障及監察法
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,並確保國家安全,維護社會秩序,特 制定本法。 1 通訊監察,除為確保國家安全、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,不得為之。 2 前項監察, 7 頁
通訊監察
通訊監察作業說明. 法令依據.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:全文34條,於88年7月14公布施行。嗣歷經多次修正,107年5月2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6條條文,於107年5月25日施行。